郑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67)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隆昌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将从余昌伟处获得的一把射钉枪委托他人进行改装后予以非法持有。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携带该枪至隆昌县金鹅镇“xxx”解决与符某某之间的矛盾,在被符某某等人持械追砍时,在公共场所用该枪朝天发射后遗弃,后该枪被符某某等人拾得后放在符某某家中。2015年1月15日,该枪被隆昌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家中主动联系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曾某某、郑某乙、符某某、曾某某、饶某某、巫某某、文某某、郑某丙、刘某某、梁某某、郑某丁、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隆昌县公安局收缴枪弹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痕)字(2015)016号鉴定文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DNA)字(2015)1010号鉴定文书,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计大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溢

非法持有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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