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58)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冷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潘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

原告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潘XX及委托代理人胡首仲、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由贵院受理后,原告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而事后双方仍然很少联系和往来,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到法院,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双方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将钱拿出来给儿子买房子。

被告王XX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和本院(2013)永冷民初第9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1992年7月5日在冷水滩区杨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13日以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潘XX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潘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潘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邓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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