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习某某等人诉黄某某、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2666)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教师。
原告习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习某某之子。
原告习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习某某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黄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李某某侄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习某某、习甲、习乙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习甲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某、习甲、习乙诉称:2014年2月19日,詹某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家位于牟定县牟尼村委会某某村的两层砖混结构住宅由詹某承包建盖,并对承包范围、室内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工程款除按进度支付的以外,于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底,被告家的两层住宅主体已建盖完工,应被告要求,又加盖了半层,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后被告李某某及其妹夫高某与詹某共同按《建房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对建盖面积进行测量,测量面积为243.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詹某的工程款为92606元,结算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7606元。原告要求支付尾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还无故扣留了原告为被告家建房所用的建筑器械。2015年4月24日詹某病故,詹某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习某某、长子习甲、女儿习乙。现被告拒付工程款并无故扣留原告方建筑器械,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60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8月25日为人民币3318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留的搅拌机一台、吊机一台、振捣器一台、电钻、撑杆、模板、机械用三芯动力线、两芯皮线、沙灰桶等建筑器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詹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超出农村最低建筑,应当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强制性,属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剩余部分工程款,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才能支付,但詹某建盖的房子房间存在大小头,沙灰、瓷砖脱落,楼板不平整等质量问题,并且在建盖的房屋工程量中部分瓷砖是被告自行找人完成的,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以拒付工程款。另外,在建盖三楼的半层时双方约定的单价是200元每平方米,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5000元,请求法庭审核后由原告将多收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原告主张的建筑器械,我方认可搅拌机一台、吊机、部分撑杆、模板、三只沙灰桶、一辆手推车,其余不知道。
原告习某某、习甲、习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房承包合同》,欲证实双方对建盖房屋签订了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
3、《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证明》,欲证实三原告是詹某的法定继承人;
5、《调查笔录》,欲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拖欠尾款的事实及被告扣留建筑器械的情况;
6、《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实被告家庭成员的信息情况。
同时,在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经某某、习某甲、光某某、经某甲、詹甲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法庭核实是不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工,未付的尾款估算是2万元,不认可对工程进行了丈量的事实;对证据5,只认可高某笔录中关于建筑器械的部分事实,对其余三份笔录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是詹某雇请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房承包合同》,欲证实双方对建筑的内容、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3、《收条》,欲证实被告向詹某支付工程款75000元;
4、《记工本》,欲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自己找人贴瓷砖及完成剩余工程量花费10000左右的情况;
5、《施工图》,欲证实双方对房屋长、宽进行约定;
6、照片,欲证实詹某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缺陷。
同时,在诉讼中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志年、赵江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9日”的两份《收条》有异议,不是詹某自己书写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所记录的都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知道谁绘制的,只是草图,不能反映现场的情况;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拍摄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黄志年、赵江的证言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20日”的两份《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云鼎鉴文字(2015)第23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及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收条》上内容书写字迹及”詹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因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原告对其中的两份《收条》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两份《收条》与其他《收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欲对其旧房拆除重建,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詹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由詹某承建原告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对施工时间、完工时间、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室内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詹某按合同约定开工,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当房屋建盖至二层楼时,被告与詹某协商,要求在二屋楼上加盖半层砖瓦结构的房屋,詹某同意为被告加盖。在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时,詹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部分收尾工程搁置。后被告另请其他工人完成,并于2014年农历9月搬进入住。2015年4月24日詹某因病去世,其妻子习某某、子女习甲、习乙于201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与詹某发生纠纷前,向詹某支付工程款75000元,詹某建盖的面积为245.96m2(其中半层54.90m2、一、二层191.06m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房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詹某承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詹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被告有权对詹某未完成工程产生的损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从被告提供的记工本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院确定因原告未完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00元(其中赵江等人水电工时费2400元、黄志年贴砖工时费4000元、黄丕金贴砖工时费800元)。同时,因被告与詹某对二层上加盖的半屋砖瓦房屋的单价存在争议,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确定为320元/m2,其余建筑面积按双方约定的380元/m2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建筑器械,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应支付詹某工程款90170.8元(191.06m2×380元/m2+54.90m2×320元/m2),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0元及经济损失72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詹某的法定继承人)工程款797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习某某、习甲、习乙剩余工程款7970.8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50.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习某某、习甲、习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诉讼费412元,由原告承担206元(已付),由被告承担206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应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红琦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