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78)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718818。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自2011年以来分别以合伙投资娄底xx庙修路筹备资金、广西来宾某木材加工厂提供原木等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同时被告李某承诺以每月本金的3%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便重新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且约定了月息为5%,9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以被告未还息加上赔偿部分合计得来,并逼迫被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且被告按每月1500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7、8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之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之前偿还,借条上并有见证人孔祥方、朱连红签名。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陈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属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且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汪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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