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22)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郭某某称可以买到并要求先付钱,陈某某骑车到横坑被告人的店里交给被告人200元钱便回家了。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卖家叶某某(另案处理),在xxKTV门口向叶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并驾车来到xxKTV门口与陈某某见面。被告人从代购的毒品中倒出约0.2克后,将剩余部分交给了陈某某。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修宁
审 判 员 樊艳菊
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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