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77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马某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波,宁夏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给被告丈夫李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89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一直未还,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3253.97元(300000元×5.35%÷365×74天,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原件)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吴忠市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马某某有两个身份证号码:64210119800306****、64210119780801****;2.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付给被告丈夫李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895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身份证号码:64210119780801****,借款人:马某某,2014年12月16日”。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结婚登记时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为64210119800306****。还查明,被告马某某曾在公安机关登记使用两个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分别为64210119800306****和64210119780801****,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马某某因双重户口向公安机关申请删除号码为64210119800306****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马某某出具并签名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还款期限或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偿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

人民陪审员 石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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