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15)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莒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定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赵某乙,现男孩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杜某于2015年1月20日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及子女的义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立莉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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