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与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53)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

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仰韶路。

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太刚、代理审判员祝恒姣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祝恒姣主审,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陕GJG7**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岚皋县一桥北段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陕GJA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岚皋县医院经简单处理后,该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安康市某某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为:1、左侧眼眶、颧弓、上颌骨骨折;2、11根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鼓室积血;5、双肺挫伤;6、左踝后外斯托骨折;7、左踝关节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医院对原告骨折部位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医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保护伤口防止裂开,若有不适及时复诊,11暂不拔除,待半年后拆除内固定时拔除。术后6-12个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材料。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654.18元(被告袁某某支付5000元,原告垫付24654.18元),后期检查支付费用1010.4元,在岚皋县医院就诊的费用系被告袁某某支付。2015年1月9日,经岚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安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眼眶外侧壁、左颧弓、上颌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出院后,曾申请岚皋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经了解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陕GJA8**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123.08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因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予以赔偿;2、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因医生未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的主张应不予赔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看望原告,请法院依照事实予以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积极与原被告双方进行联系,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协议,且事故方未积极将理赔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不积极理赔;2、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营养费因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在保险理赔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

二、安康市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安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12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后期医疗费;

四、安康市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与被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30664.58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

五、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600元,该部分修理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六、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安康鉴定支付住宿费126元,交通费50元,该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七、鉴定费票据1560元,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八、安康市某某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到安康市某某医院复印病历支付费用42.5元;

九、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办了某某宾馆,其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具体,没有明确依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意见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无具体数据;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所驾摩托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岚皋县医院费用1444.30元,在安康市某某医院支付费用1200.40元;

三、救护车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治伤等支付交通费700元;

四、交通费14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岚皋县医院的医疗费中包括了700元救护车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

一、对原告喻某某提供证据的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2、安康市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安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安康市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安康市某某医院复印费收款收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

二、对被告袁某某提供证据的确认:1、交强险保险单。2、岚皋县医院、安康市某某医院的票据。3、交通费票据147元。对救护车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10时20分,袁某某驾驶陕GJA8**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城肖家坝向岚皋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岚皋县城一桥北段,与同车道前方向左避让右侧超车的喻某某驾驶的陕GJG7**号二轮摩托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喻某某医疗费用33309.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产生交通费197元,住宿费126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复印费42.5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建筑业。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791.7元。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12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确定为每天100元,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确定为30.00元,计6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县城从事宾馆业,其要求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面部等部位多处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但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取内固定的手术必然发生,此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袁某某与原告喻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上述总金额为63496.0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医药费),本案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41909.28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31909.28元,由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和被告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由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544.2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44.26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打印费22366.25元(减去被告袁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7791.7元,还需给付14574.55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94.2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62.80元,原告喻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远

审 判 员 龚太刚

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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