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671)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赵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村民。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王某担保下,被告白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年利率2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白某转款2000000元。借款期满,两被告拒不还款,且故意回避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付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合计2960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为白某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白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了其开办的矿产品加工厂,该厂已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停产,现无偿还能力,借款应当由白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在王某担保下,白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向赵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取;逾期还款除按年息24%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赵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赵某向白某转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3日、14日分两次向白某转款1000000元,三次转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满,白某、王某未还款付息,赵某在追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5日,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交纳了代理费100000元,同年3月10日,该所以赵某名义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赵某一方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律师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王某质证无异议。王某当庭陈述:其与白某原为夫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收到法庭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已如实告知了白某,白某现在外地做贸易,白某要求转告法庭,借款属实,应当归还,因开办的矿产品加工厂停产,现资金困难,自己将尽力偿还借款,请求赵某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延长,利息上给予减免。因白某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赵某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白某、王某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转款凭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在王某担保下,白某向赵某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赵某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白某、王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赵某要求白某、王某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双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26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24%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支持;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证实,本院支持。王某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亦未得赵某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白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赵某借款2000000元;给付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赔偿赵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计30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白某、王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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