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20)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29号

原告:毕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徐某乙,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锦坤,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锦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3)1142号及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3)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歙县公安局撤销,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歙县公安局重新做出处罚决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诉称:徐某甲、徐某乙系夫妻,与毕某某系邻居。2013年3月6日上午,徐某甲用铁锤砸毕某某家的围墙围栏,毕某某上前阻止,被徐某甲、徐某乙按倒在地殴打,造成毕某某头部、胸部受伤,毕某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现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甲、徐某乙赔偿医疗费5505.6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12元、误工费2753.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31.8元。

徐某甲、徐某乙辩称:徐某甲、徐某乙没有实施对毕某某人身侵害的行为。徐某甲没有打人,只是用铁锤敲毕某某家拦住大道的栏杆,只敲了两下,徐发大就赶过来,抢夺徐某甲的铁锤,同时毕某某又从后面拉徐某甲,他们夫妻把徐某甲拉扯倒地并进行殴打,徐某甲构成轻微伤,现已起诉。徐某乙听到徐某甲被打以后赶来,只是与毕某某互相拉扯,没有打她。毕某某与徐某乙互拉头发。毕某某的治疗证据不足,医疗费用支出与实际伤情不符,且部分医疗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乙系夫妻,与毕某某系邻居。2013年3月6日上午,徐某甲因在毕某某家房子旁边修路事宜与毕某某发生纠纷,毕某某将徐某甲浇路磅的围板踢掉后,徐某甲用铁锤将毕某某家走廊护栏水泥敲碎两处。毕某某去拉徐某甲时,徐某乙便过来与毕某某发生拉扯并互殴,造成毕某某受伤。毕某某当日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5505.69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毕某某的伤情经歙县公安局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歙县公安局作出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某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徐某甲、徐某乙对毕某某受伤治疗费用和用药的合理性、真实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鉴定受理后,在对外委托期间,徐某甲、徐某乙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毕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发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毕某某被徐某乙损伤,故徐某乙对其侵害毕某某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毕某某的受伤是在与徐某乙互殴中造成,故应当减轻徐某乙的赔偿责任。毕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05.69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为10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为1040元;毕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出院休息时间酌情认定15天,毕某某误工时间共计28天,误工费按每天62.6元计算为1752.8元;交通费认定70元,损失合计8602.49元。徐某乙应赔偿毕某某损失的70%计6021.74元。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甲参与殴打,故徐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21.74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毕某某承担15元,被告徐某乙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向荣

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

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 刚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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