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47)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兰,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李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森、王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白某甲,生于19**年*月,现就读于延安某学院;女儿白某乙,生于2000年2月,现就读于延安某中学。刚结婚时家庭生活困难,经过多年努力生活已经改善,但被告性格多疑,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曾雇佣社会闲杂人员调查原告,这些闲杂人发信息威胁敲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白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白某某。

证据二:清涧县某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用名是李某某。

证据三:户口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甲,现就读于延安某学院。20**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现就读于延安某中学。

证据四:原告在工商银行贷款的还款计划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用某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及附属地下室**单元**层**号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抵押贷款450000元。

证据五:借条一张、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借高某某300000元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白某某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损失5942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某某患癫痫、结核性胸膜炎、结石性胆囊炎的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证据二:原告打伤被告的出警经过、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942.06元。

证据三:被告书写的财产清单。证明被告所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证据四:延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0000元,应分给被告5040000元。

证据五: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工程业绩表复印件、公司设备照片。证明延安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公司设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证据六:位于柳林镇某沟9间平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柳林镇某沟的9间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证据七:某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及附属地下室**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某小区**号楼**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购买门面房的收款收据。证明位于宝塔区某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单元**层**号房屋(地下室)以及该小区内**号楼**号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证据八:某寺住宅一套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款410000元应分给被告205000元。

证据九: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原房屋购买人交房款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延安治平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金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证据十:个人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湾荒地4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证据十一: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借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某某对此数额巨大的债务不知情,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和借条,无银行转款记录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该债务不予采信。

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一身份证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所有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某某患癫痫、结核性胸膜炎、结石性胆囊炎的诊断证明、病例与原件核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打伤被告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与出警经过及被告住院的时间、伤处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书写的财产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客观性,系被告自述。对证据四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注册资金不能证明公司的经营现状。对证据五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工程业绩表复印件、公司设备照片均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位于柳林镇某沟9间平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可系婚后修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某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及附属地下室**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某小区**号楼**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购买门面房的收款收据,原告承认上述房产属实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某寺住宅一套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房屋转让款已投资给公司,经查原、被告开办的公司股东只有原、被告二人,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费用全部来源于公司收益,所以可以相信原告将该转让款用于公司周转。对证据九位于某砭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原房屋购买人交房款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将200000元返还款投入到公司经营中,故该款项现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在公司清算时予以处理。对证据十个人合伙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得买卖,原、被告无产权证,应待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对证据十一被告身份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年**月**日在陕西省某县办理了结婚登记。19**年**月生育儿子白某甲,现就读于延安某学院。20**年**月生育女儿白某乙,现就读于延安某中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白某某打伤被告李某某致被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942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某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及附属地下室*单元*层*号房屋、某小区*号楼*号门面房(无房产证)、位于柳林镇某沟的9间平房、延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延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股份,公司股东仅有原、被告二人,家庭生活费用全部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入。

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用宝塔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屋及附属地下室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抵押贷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发生争吵是因琐事而起,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李某某又患有癫痫、结核性胸膜炎且无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悉心照顾被告,原、被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白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付,实际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月

代理审判员 贺 瑞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勃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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