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裴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896)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枣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甲,群众。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乙。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振毅、被告人裴某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8时许,枣强县xx乡派出所民警景某及协警孙某某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驾驶制式警车、携带单警装备到枣强县xx乡xx村对一起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因现场人员较多,且被告人徐某甲在景某了解纠纷过程中扰乱现场秩序、不听劝阻,故景某对其劝阻时声音较大,致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和裴某乙情绪激动,并对景某指手画脚,景某为缓解矛盾当场多次道歉。事态平息后,被告人裴某甲开始指责进行现场录像的协警孙某某,并伙同徐某甲、裴某乙动手抢夺孙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景某见状便拦在孙某某及三被告人之间,并对三人进行劝阻,但徐某甲等人一直往后侧深坑处推搡景某,并对其进行抓挠,后景某拿出警用喷雾剂对三人进行警告,无效后依法朝三人喷射催泪瓦斯,之后徐某甲、裴某甲和裴某乙继续抢夺孙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朝景某身上投掷泥块。景某见状出手阻拦徐某甲和裴某乙,徐某甲掌掴景某脸部,同时裴某甲追赶上孙某某,用手臂勒其颈部将其按倒在地,且抢夺执法记录仪。在三被告人抢夺执法记录仪过程中徐某甲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到泥塘内,后被裴某乙捡走交给裴某甲。景某向裴某甲索要执法记录仪,对方拒不归还。后民警景某按照警械使用规定程序给徐某甲送水清洗眼睛时,又遭其无理辱骂,左脸再次被徐某甲掌掴,之后被赶到的枣强县xx乡xx村村主任李某劝阻。景某之伤情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裴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景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其做罪轻辩护。

被告人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许,枣强县xx乡派出所民警景某及协警孙某某接110指挥中心转警,驾驶制式警车、携带单警装备到枣强县xx乡xx村对一起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了解纠纷过程中,因现场人多嘈杂,且被告人徐某甲扰乱现场秩序、不听劝阻,在景某高声制止时,三被告人情绪激动,并对景某指手画脚,景某为缓解矛盾当场多次道歉。事态平息后,三被告人因不满协警孙某某现场录像,便动手抢夺执法记录仪,遭景某阻拦后,徐某甲等人便往后侧深坑处推搡景某,并对其进行抓挠,后景某拿出警用喷雾剂对三人进行警告,无效后依法朝三人喷射催泪瓦斯,之后三被告人继续抢夺孙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景某出手阻拦,被告人徐某甲和裴某乙向景某投掷泥块,徐某甲掌掴景某脸部,同时裴某甲追赶上孙某某,用手臂勒其颈部将其按倒在地并抢夺执法记录仪,后徐某甲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到泥塘内,被裴某乙捡走交给裴某甲。景某向裴某甲索要执法记录仪,对方拒不归还。后民警景某按照警械使用规定程序给徐某甲送水清洗眼睛时,又遭其无理辱骂,左脸再次被徐某甲掌掴,之后被赶到的枣强县xx乡xx村村主任李某劝阻。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景某颈部划伤长度累计长6.0cm,为轻微伤。案发后,景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系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曹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受伤民警景某伤情及执法记录仪照片、枣强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枣强县公安局及xx派出所证明、枣强县xx派出所及民警景某、协警孙某某出警经过说明、被告人徐某甲体检信息、受伤民警出具的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现场光盘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徐永起

审判员   杜永亮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董  晓

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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