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594)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2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内向,疑心过重,心胸狭窄,常为家庭莫名其妙的琐事毒打和侮辱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确认婚生子的抚育义务;3、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4、要求被告与我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上时常都在照顾原告,还共同一起购买了住房一套及门市两个,现在生意也做起的,家庭过得很美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2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于1995年4月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现在读大学);1996年10月原告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现在读高中)。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25日,双方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答辩状、房屋产权及门市登记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达20余年,共同生育二子,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事实表明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其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毅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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