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柳某某与邹某某、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02)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52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柳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被告:殷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筛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殷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第三人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于同年5月23日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中美,被告邹某某、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筛兰,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54分左右,被告邹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溱公路与沈马公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8日死亡。同年3月3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某系苏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73.18元、误工费36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丧葬费28992.5元、亲属费用5000元,合计977972.68元,首先要求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按30%赔偿。扣减被告邹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合计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3487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两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合计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358337.8元。
被告邹某某、殷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邹某某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本次事故也造成我方车辆损失7700元、拖车费270元、痕检停车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依法核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本公司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25674.57元,其余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受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某某医院医治,同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36747.75元,其中两原告支付11073.18元,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垫付25674.57元。
2、受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10月1日。原告王某某、柳某某系受害人父母,生有两子,即王立宏、受害人王某某。
3、被告殷某系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邹某某持准驾车型C1证,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
4、事发后,被告邹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两原告已支取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溱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邹某某驾驶证、被告殷某行驶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近亲属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经审核,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1073.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20元/天);③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④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⑤误工费208.45元(3天*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5361元/年÷365天);⑥丧葬费25639.5元;⑦受害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⑧死亡赔偿金总额523740元(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两原告仅提交了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20年为299160元。事发时,原告王某某年满62周岁,原告柳某某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收入来源,故原告王某某、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为11820元/年*18年÷2人+11820元/年*20年÷2人=22458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611281.13元。对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亲属费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91281.13元,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147384.34元,扣减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117384.34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两原告117384.34元,并同时理赔给被告邹某某30000元。
被告邹某某、殷某提出的车辆损失、拖车费、痕检停车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邹某某、殷某可另案处理。
对于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垫付了受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25674.57元,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偿还,即受害人王某某应偿还17972.20元,此款两原告同意从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中扣还给第三人;被告邹某某应偿还7702.37元,该款亦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柳某某219412.14元(10000元+110000元+117384.34元-17972.2元,两原告一致确认该款汇至原告王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溱潼支行银行卡内,账号:62***14);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第三人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5674.57元(此款汇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收入专项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邹某某30000元(该款汇至被告邹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溱潼支行银行卡内,账号:62***75);
如果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两原告之诉的案件受理费6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37元,由两原告负担77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562元(两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562元,由被告邹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两原告支付)。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442元,依法减半收取221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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