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619)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某,女,因卖淫于2009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人民币7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甲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月25日,被告人甲某先后2次容留钱某某、周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某某宾馆***号房间内吸食甲某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某、钱某某、周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甲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颖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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