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石某诉刘某等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041)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交通巷**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彭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系刘某前妻。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向其借款134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五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其利息。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石某借款134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五个月。
对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但没拿钱。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本不知情。
被告刘某辩称,他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是搞诈骗。但除了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不清,也未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刘某没有提及此笔债务。2、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0日,刘某已将其在沾溪核发电管件厂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刘某因打牌赌博被治安处罚。
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规避债务的嫌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对刘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石某、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石某借款134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五个月。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8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石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期,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均有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134000元、利息1876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建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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