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罗某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46)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贺某,曾用名贺某星,男。

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娥,女。

原告贺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娥(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尊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婚生女孩贺某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融洽,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正确处理好与双方父母家人的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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