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5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缪君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xx号XX服装厂门口,找到因感情矛盾而离去的同居女友丁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丁某某的朋友),因要求丁某某回家遭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后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向丁某某、陈某未果,又到附近面店拿一把菜刀返回该处,持刀朝丁某某和陈某乱砍,致丁某某重伤,伤残八级;致陈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陈某医疗费20000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受被告人伤害后住院治疗39天,造成八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4786.3元(其中医疗费37693.09元、护理费51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8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260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29000元,现因经济能力不足,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未婚同居关系,2013年6月初丁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准备回安徽省老家。2013年6月8日晚19时许丁某某和女友陈某到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xx号XX服装厂结算工资,在厂门口遇到刘某某及其弟刘某甲、妹夫张某某等人,刘某某欲拉丁某某与其回家。丁某某不肯,拉扯中陈某过来劝阻,与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扭打起来,在周围群众的劝告下双方散手。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驾驶自己的男式二轮摩托车冲撞丁某某、陈某未果。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从福安市兴业南路119号涂某某经营的面店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该处,持刀朝丁某某和陈某乱砍,致丁某某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陈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中头皮裂伤8.5CM,累计裂伤35.7CM,右尺桡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近节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八级;陈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陈某医疗费等共计2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丁某某和陈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2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出现在被害人丁某某所居住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镇xx村的村口,被害人丁某某即向含山县公安局报案,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押解回福安市看守所。
3、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和陈某受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
4、物证作案工具菜刀、闽J57NNN森科牌黑色摩托车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辩认笔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在2013年6月8日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xx号XX服装厂门口提取到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及摩托车。并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中使用的工具。
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刘某某同居女友,案发前与刘某某吵架分居生活,2013年6月8日其准备到XX服装厂结算工钱后回安徽省老家,因怕被刘某某遇上,找了女伴陈某作陪。到达厂门口时就遇到刘某某及其弟刘某康、妹夫等人,因拒绝刘某某拉其上车,在争扎拉扯中刘某某和陈某发生言语冲突,双方扭打起来,刘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劝告下罢手,然其随后骑摩托车撞过来,刘某某见二人躲过就离开了。不一会儿刘某某再次骑车来到二人身边,随即下车手拿一把菜刀砍过来,其抱着陈某被刘某某一阵乱砍,当场昏倒在地。后在医院苏醒过来才得知头部、手部均被砍伤,入院时已经休克。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本起案件发生的过程与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的一致,还证明其身上、手、背部、后脑被砍多刀。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妹夫,2013年6月8日晚20时许,其与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到福安市阳头街道祥和里一服装厂去找近段时间和大堂哥刘某某发生矛盾离家出走的嫂子丁某某,在厂门口遇到后,因刘某某拉扯丁上摩托车,丁的女友陈某过来阻拦,三人扭在一起,周围的群众说要报警,刘某某遂去骑摩托车,并加大油门想撞丁某某,但没有撞到。过一会儿刘某某又骑摩托车回到原处,拿了一把刀冲到她们面前砍了几刀,刘某康见状冲过去抱住刘某某,其将刘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扔在路边,刘某某就跑走了。其打120电话将丁某某及女友送医院急救。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看见刘某某持菜刀伤害丁某某及女友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陈述的一致。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XX服装厂上班时,看到原先厂里的员工丁某某和她丈夫在厂门口争吵,后看到丁某某丈夫骑着摩托车速度很快朝丁某某撞去,因没撞到就将车骑走了。过了一会儿又看到丁某某丈夫骑车回来,拿了一个东西往丁某某及女友身上砸,后来看到她们流血了才知道是拿菜刀砍的。并指认刘某某即是案发当晚将丁某某及女友砍伤的人。
1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在XX服装厂上班时听到厂门口有吵架声和摩托车飞驰而去的声音,走到门口察看时,一个手上流着血的女子请求其打报警电话,在拔打110后,又发现附近地上躺着另一名浑身是血的女子。在巡警和急救车到后,其协助巡警将躺在地上的女子抬上急救车。
1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系丁某某的哥哥,在案发前二、三天,丁某某打电话说在福安和男朋友刘某某吵架,刘某某还动手打她,想回到老家,6月8日当天其汇了500元路费给妹妹,当天晚上就接到妹妹女友陈某的电话,得知丁某某被刘某某持刀砍伤的事。丁某某伤势很重,右手没有知觉,头部还隐隐作痛。
1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福安市阳头兴业南路xx号面店被一男子拿走一把菜刀的事实,并说明了菜刀的形状特征。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6月8日晚持菜刀砍伤丁某某和陈某的经过,与被害人丁某某和陈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14、福安市公安局公(安)(刑)鉴(损伤)字(2013)369号、419、7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系锐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系锐器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其中头皮裂伤8.5CM,累计裂伤35.7CM,右尺桡骨骨折,左手第2指骨近节骨折,伤情属轻伤。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况、现场遗留物品、痕迹等情况。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从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伤害被害人丁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指骨近节骨折,右颈、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个月后返院取指骨克氏针术。期间原告人共支付医疗费37693.09元。2013年9月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陈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6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案发前系福安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000元,并租住在福安市城南街道xx社区xx东路xx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均确认案发后刘某某支付陈某的医疗费29000元,同意在本案确定刘某某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住院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居住证明、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人损失的争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7693.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6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原告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年限为6年,故该项损失为16833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9天,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547元/年标准计算,为5162.19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其月工资2000元,被告人未持异议,故误工费按此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90天,扣除双休日共计26天,故误工费为588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6、营养费:鉴于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并施行手术治疗,且今后还需取内固定术,有必要给予适当营养,故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伤残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7693.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8330元、鉴定费1260元、护理费5162.19元、误工费5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0580.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被羁押11天应予折抵刑期。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上述各项损失为230580.08元。被告人已经支付的29000元,为避免讼累,应在本院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580.08元,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的29000元,实余20158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 月
审 判 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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