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739)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神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中心*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高睿,女,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开建,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睿、华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由包工组长聘用到项目部工作,工种为支护工,2014年4月8日,被告由于个人操作失误受伤,由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病愈后出院。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240.59元,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4400元,出院后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让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已经离开原告处前往老高川附近煤矿工作,被告由于工作时间短,经核实工资只有不到2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处理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处理赔偿等所有费用4万元。原告认为,府劳仲案字(2014)14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被告已签署一次性补偿协议后现单方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元,停薪留职工资277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9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一支及领条两支,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受伤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医疗费6832.59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4400元及被告住院22天的事实。

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个人要求尽快赔偿并同意由原告赔付4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余已经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不再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赔偿款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做过工伤认定,要求得到合理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赔偿被告15608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支领条称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协议书上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子,主体不合法,且条款约定不明,工伤赔偿项目是法定项目,原告赔付的是其中部分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放弃工伤保险费用条款违法。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领条两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进入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支护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府谷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2、3、4棘突骨折;胸11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832.59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4年9月26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榆劳鉴字(2014)6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4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14)14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95元,被告已经领取的4万元在上述各款项中予以冲减。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榆林市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5559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被告虽签订了协议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申请仲裁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进行计算。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9个月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被告的工资酌情按照2013年榆林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1697元(55597元/年÷12个月×9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22天,仲裁申请书中被告称原告派人护理7天,后由其家属护理,仲裁裁决护理费为319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护理费为3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798元(4633元/月×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元、护理费3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8元,上述共计15608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采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审 判 员 崔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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