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4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762号

原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伍金凤、黄太华(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2003)宁蕉区婚字807号。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分居长达五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也未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双方偶有吵架实属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要求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2003)宁蕉区婚字807号。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双方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2013)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一年来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孩子陈某乙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谁许。关于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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