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某、秦某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96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德阳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靖,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杰。

委托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秦某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采玲,人民陪审员黄书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靖,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被告秦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何某燕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授权代理区域:四川德阳,期限三年,首次进货额不低于20万元。拿到代理权后,何约王某参与经营。被告秦某经人介绍也表示愿意加入。经三人协商在8月15日成立“德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由何供货,王、秦各提供其他资金5万元,三人共同经营。何为经理,秦为监事。同年11月8日,公司又取得四川代理权。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秦某得知在哈尔滨也有一家生产同类、同样产品的**漆。10月份,被告秦某约王某豪商量,另开一家公司经营该产品。10月25日,被告秦某杰与王一起到哈尔滨办理了该产品的“四川总代理”。回来后成立“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某。与原告展开竞争,对原公司的业务不再过问,严重影响原告市场经销,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公司亏损17615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50条的规定,被告秦某身为原告公司监事,却没有履行职责尽到勤勉义务,放弃公司业务而不顾,自营与公司同样的业务,违背了对公司负有忠实的义务,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公司亏损,损害公司利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的损失176153.72元;2.解除公司三个股东的合作关系(审理中原告放弃)。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秦某杰为本案被告,认为其属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其与被告秦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公司为监事,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受限制的人员,有权经营其他业务。答辩人在外的经营也是亏损,不存在向原告交纳收入的问题。原告的经营亏损是其自身问题造成的,而非答辩人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杰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也非实际控制人。原告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相关陈述,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系2012年8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钢材、机电产品、太阳能光电电子产品、矿产品(煤炭经营除外)、金属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金银饰品、珠宝首饰、工艺品销售及其进出口业务。原告的股东为何某燕、秦某、王某,何某燕为执行董事,秦某为监事。2012年6月8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何某燕为四川德阳总代理,代理产品为“**漆系列产品”,11月8日,授权何某燕为四川省地区总代理。

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新能源技术研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材料、机电产品、太阳能光电电子产品销售及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秦某。2012年12月2日,哈尔滨滋普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滋普系列产品四川省独家总代理,代理产品为**漆。

原告提供的损益表载明其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0日亏损176153.72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授权书、营业执照、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理经营的产品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经营的产品均为**漆,属同类业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不包含公司监事,被告秦某系原告公司监事,其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秦某杰参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德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何采玲

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梦锦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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