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91)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两个月后归还,但约定的时间过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周某某,2014.7.25”。借款当日,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0000元至周某某的账内。此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引起诉讼。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和交易记录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韩潇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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