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与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0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1079号

原告:陆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陆秀村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羲,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xx村xx号。

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63元。

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赊购头扣,2008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赊购头扣,共计货款9163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八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甲偿付原告陆某甲货款1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方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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