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应某与马旭某、马维某、杨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76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惠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马应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旭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马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应某与被告马旭某、马维某、杨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应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被告马旭某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伤,其伤残鉴定报告尚未出来,各项损失不能确定,被告马旭某的案件处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马旭某、马维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应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11时许,原告马应某乘坐被告马旭某驾驶的宁DF9***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静宁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静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宁B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农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应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腰1椎体骨折;右肩锁骨脱位,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145.95元,复查门诊费1324.74元,误工费2***6.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9325.6元,鉴定费640元。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1497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概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明知被告马旭某驾驶的摩托车满员的情况下,依然强行乘坐,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该先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几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依法承担。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马旭某是无照驾驶的情况下还违章两人同时去乘坐,显然增大了被告马旭某在驾驶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其危险性是对公众客观存在的,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原告自身应负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两辆机动车辆相撞所造成的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双方机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确定后由各方当事人按相应的责任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对于无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涉案两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应某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旭某、马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等于原告对损害后果无责任,这是两个概念。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杨某某并无实质性的违章行为。2、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住院20天的事实。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费票据8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10470.69元,出院后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40元的事实。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应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认为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姓名为马英某,无法确定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5、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马应某出院后为复查伤情产生交通费250元。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确定。6、咨询费票据2张、出车费票据1张,证明马应某出院使用车辆产生费用100元及向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产生咨询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出车费票据应提供正式发票,咨询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7、惠农区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准营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出事故前以家庭经营一家饼子店,且在惠农区居住三年的事实。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还在经营饼子店。8、2014年3月11日,原告马应某向本院提交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1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马应某误写为“马英某”,做出更正。经质证,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旭某、马维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马应某支付门诊治疗费726元的事实。原告马应某不知此事、被告马旭某、马维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8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合理确认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6出车费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咨询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已过期,对其证明原告从事饼子店经营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并未在诉请中计算在内,本院不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57分许,马某甲、马应某乘坐被告马旭某无证驾驶的宁DF9***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静宁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静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宁B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马旭某、马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农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马应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应某腰1椎体骨折、右肩锁骨脱位,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马某乙陪护,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1497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马应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马旭某、马某甲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计算,马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9929.52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256.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1672.8元。马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869.5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271.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700元。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经过期,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马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马旭某、马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原告马应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费用为9145.95元,原告在门诊支出1324.7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047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计算为20天×50元=1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马某乙的工资证明,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30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其从事饼子经营活动,其工资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为202天,应为19831.40元÷365天×202天=10975.1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应某的伤残为两项,均为十级,其伤残计算标准在其原伤残系数上增加0.02作为计算依据,即19831.40元×20年×0.12=47595.36元;7、鉴定费6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531.20元。被告马旭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年满18周岁,但在本案诉讼时其已经年满18周岁,并在本院受理的马旭某作为原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其自认系务工人员,故被告马旭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维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明知其子马旭某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其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马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本起事故的责任方,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免责事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陈某某赠与被告杨某某,因双方系继父子关系而没有做任何手续,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小轿车也并未因双方陈述的赠与行为而进行了车户变更,故被告陈某某不能充分证明其名下的机动车已经实际转让并交付,其仍然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实际肇事方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过期,而投保交强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以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来确定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先行负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47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420.55元,两项合计为71891.20元;因本案中受伤的马某甲、马旭某均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马某甲、马旭某及本案原告马应某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配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因马某甲、马应某、马旭某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为103793.35元(41672.8元(马旭某)+1700元(马某甲)+60420.55元(马应某)],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在该限额内不必按比例受偿;原告马应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470.65元÷(22169.54元(马某甲)+18256.72元(马旭某)+11470.65元(马应某)]×100%×10000元=2210.28元;交强险项下原告受偿的金额合计为62630.83元。本案原告马应某未在交强险获赔金额为72521.20元-62630.83元=9900.37元。对上述未获得的赔偿应当由事故责任双方依据事故责任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原告马应某明知被告马旭某没有驾驶资格且在摩托车上已经乘坐一人的情形下依然乘坐马旭某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10%的比例,被告马旭某承担65%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25%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马旭某、马维某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的金额为9900.37×65%=6435.24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的金额为9900.37×25%=24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应某各项损失62630.83元,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马应某各项损失2475.09元;被告马旭某、马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应某各项损失6435.24元;

二、驳回原告马应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旭某、马维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248元,原告马应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茂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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