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41)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9民初2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xx村xx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李俊秀,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xx村xx组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7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7日。

法定期限内,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1张借款条,由被告郭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有指印。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可以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的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执行中将被告已付的6000元扣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珍

审判员  轩芬婵

审判员  刘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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