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红与马某凌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90)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845号

原告高某红,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红珊,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凌,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高某红与被告马某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珊,被告马某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红诉称,2013年9月,原告女儿在被告开办的某文化培训中心补课,后经被告动员,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保分班,并向被告支付培训费96390元,被告承诺原告女儿经过培训达到一定分数,否则培训费全退,但高考时原告女儿并未达到预期分数,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70000元后,就剩余款项未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26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非开设培训机构,我持有教师资格证,有培训资格,且孩子培训时吃住均在我家,并有专职司机接送;另高考结束后原告所交学费已退还原告,剩余26390元属原告孩子培训时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女儿在被告开办的某文化培训中心进行文化课培训。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女儿参加被告组织的保分班,双方约定经过培训原告女儿达到一定分数。原告向被告马某凌账号支付培训费96390元,并加盖某文化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但高考时原告女儿并未达到双方约定预期分数,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70000元后,就剩余款项未予返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开办的某文化培训中心未经相关教育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举办民办学校、教育培训中心,理应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并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被告马某凌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开办某文化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并收取相关费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收取相关培训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返还培训费26390元的请求,提供了被告所出具银行账号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收款数额属实,故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培训费用已全额退还,剩余费用为原告女儿培训期间的生活及交通费,不应返还的主张,双方交付款项时并未明确约定所支付款项中部分为生活及交通费,其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支付款项包含生活及交通费以及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凌返还原告高某红培训费2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马某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元霞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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