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宪与施某华、常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69)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前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黄某宪。
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华。
被告常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宪诉被告施某华、常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施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利勇、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三人组成合议庭,曹利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宪及委托代理人徐建东、被告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施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施某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宪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施某华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壹分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4月2日,被告某包装公司、施某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先归还100万元,其余到期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7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华、某包装公司辩称,利息壹分是对的,借款金额也是对的。另外,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是我公司用的,已抵偿的32万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因企业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施某华向原告黄某宪借款2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宪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年息壹分计算,借期壹年,到期不能归还,愿意用新辰嘉苑壹套门面房(*号)抵押。2014年12月18日、19日,原告先后分4次通过银行向某包装公司打款220万元。后因原告也急需用款与被告协商,2015年4月2日施某华、某包装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本人借礼嘉黄某宪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由于出借人中途急需购房急用,经协商本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先归还壹佰万整,其余到期归还,承诺书有某包装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处有施某华本人签名。
另查明,被告施某华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包装公司因资金困难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复印件一张、江南某商业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问及:“原告,这个款是用于什么用途的”,原告陈述:“当时被告说是厂里需要周转”,对此被告施某华予以认可。另,施某华还陈述:“我公司包括我本人愿意来归还220万元,所以出具了这样一份承诺书。”在被告施某华抗辩意见中提及的已以房抵偿32万元,本院对施某华进行了询问,施某华明确:“这笔钱我明确不要放在这个案件当中,因为涉及到施国强以及现在房子是否抵偿的事情,另案处理”;黄某宪则言明:“……我也不同意放在这个案件当中来处理,因为我们也不放心,不要房子没有拿到,钱也没有拿到,我们的意见是将购房的手续全部退给施国强,或进一步可以进行商量,待房子真正过户以后再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华因企业急需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凭,该款理应及时予以归还。施某华在向原告借款时,已言明是厂里需要周转,所借款项系全额打款至某包装公司,且某包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与施某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期为一年,原告至起诉时,借期尚未届满,因被告涉及多起案件,财务状况明显恶化,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施某华抗辩所称的已抵偿32万元,因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的第三人,且双方均同意另外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华、常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宪借款2200000元,并按年息10%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4元,由被告施某华、常州市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利勇
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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