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诉被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长青东**号。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地**号。

原告欧某某诉被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与原告。2010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时承诺会尽快返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45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计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450元及10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及2010年8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欧某某分别借款4450元及1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但两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欧某某借款144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予以清偿。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须偿还借款144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450元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欧某某。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华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海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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