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龙与钱某许、叶某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03)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戚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某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军,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许。

被告叶某仙,江苏长海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龙与被告钱某许、叶某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叶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龙诉称,2014年7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钱某许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北侧,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082.5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604.5元。

原告王某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打款清单、暂住证、租房协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

被告钱某许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仙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相关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钱某许、叶某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了16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其中部分没有医嘱,且无法证明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钱某许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北侧,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原告王某龙与被告钱某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59565.4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后遗留视力**目4级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许、叶某仙共计垫付了1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某仙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某龙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钱某许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龙负本起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某许负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金额为649元的发票,该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故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59565.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卡记录中的金额存在差异,本院依据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144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5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并以长期居住为目的,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龙的损失为医疗费59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576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219.4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59565.4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5957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钱某许承担3574.2元;其余2982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400元、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费用176862.4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钱某许承担106117.4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06117.4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400+10000+110000+106117.4=227517.4元,被告钱某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574.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许已垫付了1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钱某许垫付款16100-3574.2=12525.8元,应支付原告王某龙227517.4-12525.8-10000=204991.6元。被告钱某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204991.6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许垫付款1252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原告王某龙负担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3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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