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15)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前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朱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421196812062***,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丁舍村委朱巷头**。
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07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及2014年2月,原告曾两次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5年,虽偶尔因为生活琐事有小争吵,但毕竟不是原则性问题,没有造成双方感情不合,虽然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原告只是想离婚以逃避承担家庭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当珍惜25年的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3月及2014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2013)武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5年,也生育了子女,建造了房屋等共同财产,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以后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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