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933)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亲),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之父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小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孟小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相邻的村民,2013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挨别人栽种三七,晚上要回家,我叫我儿子赵某某骑摩托车来接,因家里要做饭,不能来。后被告张某某到我家玩,赵某某问被告张某某是否去接其母亲,如去顺便带自己的母亲回来?被告张某某答应后,赵某某便将自己家的摩托车交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曾骑车出去转了一圈回到我家,当时被告张某某的哥哥也到我家,赵某某曾说你感冒让你哥哥去接,但被告张某某未理会,就骑车去接了我和其母亲回家,在阿盈里村至歹鲁村的公路上,由于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入左侧路外排水沟,造成我及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治疗费129890.02元、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82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营养费2460元,合计149816.02元,并对将来发生的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受原告李某某之子赵某某所托骑着他家的摩托车去接他母亲和我母亲。在回家的路上,到阿盈里至歹鲁2公里处恰好是一个转弯和下坡,我刹车,由于刹车失灵,车就翻掉在左侧的排水沟里,造成三人受伤的事故,我家只能适当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同时证实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程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势。
4、护理证明,证实李某某住院均有人护理的事实。
5、费用清单、缴款通知单,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到2014年2月22日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6、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车辆交付的情况。
经被告张某某方质证,其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其认为无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除对张某某的询问无异议,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某某年龄为13岁。
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
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受原告李某某之子赵某某(1997年1月17日生)所托,骑着原告李某某家未定期检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为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到阿盈里新街接原告李某某和自己的母亲李某某回家,接到二人在回家的路上,18时许在由阿盈里村至歹鲁村方向2千米处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入道路左侧路外,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母亲李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2月22日止已经用去治疗费用129890.02元,其伤势仍然需要住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承担目前相关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车主赵某某及管理人赵某某的起诉,不要求他们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受原告李某某之子赵某某的请求,骑着原告李某某家的二轮摩托车去接自己的母亲及原告李某某回家,到达接人地点时,李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属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在场未制止,仍然与原告李某某二人搭乘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由于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入道路左侧路外,造成李某某受伤,就此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属未成年人,仍然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搭乘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回家,据此,其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该车辆的车主赵某某及管理人赵某某将该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且仅有13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车主赵某某及管理人赵某某的起诉,二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虽然无医院的公章,但根据本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本地实际应为50元和10元较妥,即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9890.02元、误工费82天某50元/天=4100元、护理费82天某50元/天=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某50元/天=4100元、营养费82天某10元/天=820元,合计14301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29890.02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143010.02元的55%即78655.51元。其余部份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张某某承担850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段永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代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