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52)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4个月后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0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未还,按1.2‰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定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半个月内还款的,原告可免除利息。若逾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依法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亦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日1.2‰计算至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相 梅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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