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31)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李某,邢台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粘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357元,约定分十二个月还清,每月还本息6658元,应还本息共计79896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日息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了前三个月的款项19974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今被告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922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息0.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6日借据一份;2、2014年4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357元,约定分十二个月还清,每月还本息6658元,应还本息共计79896元,并约定了到期不还按日息0.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了前三个月的款项19974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今被告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2014年4月16日借款协议及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粘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前三个月的款项共计19974元(其中本金17841元,利息2133元),剩余本金53516元,至今未还,理应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保护。另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今不再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0.1%支付违约金,数额偏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约定利率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53516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堂

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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