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43)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县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施X伦,男。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营,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楼。

负责人梁X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伦诉被告王X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王X营、某保险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施X伦驾驶属其所有的贵F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建往重新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由黔西往重新方向行驶的王X营驾驶的粤EJT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29)1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施X伦伤后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某保险禅城支公司为粤EJT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X营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施X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7976.28元;2、判决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施X伦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施X伦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金沙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施X伦受伤后的伤情及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904.44元,急救费650元;

第五组证据:修理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施X伦支付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4520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施X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128.2元;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社区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施X伦支付鉴定费1800元,打破伤风支付医药费315元;

第八组证据:鉴定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所受损伤达到伤残十级。

被告王X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已支付部份费用,我已经就肇事车辆向某保险禅城支公司购买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来进行赔偿。

被告王X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王X营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X营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及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王X营具有驾驶资格及王X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第三组证据: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营已经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限额应分项赔偿,原告施X伦受伤的医药费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甲受伤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险额10000元的部份应按责任承担,因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王X营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某保险禅城支公司赔偿的份额不超过30%,且原告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

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案的医药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第二组证据:垫付费用信息表,用以证明在原告与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无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8月29日至9月5日的医院费发票有意见,对重新镇卫生院的抢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27日的工本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25日的药费发票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2014年8月29日重新镇卫生院的抢救费发票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与2014年10月30日的发票重复;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中金沙至黔西的车票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其余车票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无意见,对打破伤风的315元的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对被告王X营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无意见。被告王X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保险禅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王X营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被告王X营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工本费发票、2014年12月2日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9月25日的发票,因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对2014年8月29日重新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费发票与2014年10月30日出据的发票重复,不重复计算,且该费用原告认可系被告王X营支付,该数额不计入赔偿额,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0日的修理费发票因系修理粤EJT1***号车的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修理贵FZ6***号车修理费收据及停车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2014年9月29日金沙至黔西的车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35分原告施X伦驾驶属施X伦所有的贵F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建往重新方向行驶在黔金线51公里+3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黔西往重新方向行驶的王X营驾驶的粤EJT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施X伦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291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X伦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王X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施X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营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施X伦伤后于当天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拒绝手术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6日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施X伦住院期间支付了8929.44元的医药费,原告施X伦住院期间系王某甲进行护理。原告施X伦的损伤于2014年12月2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估,施X伦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6000元,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X营于2014年7月29日就粤EJT1***号车向某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14180083900040181***,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零时2015年8月1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号为:14180083980013229***,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营支付了650元的抢救费,支付了原告打破伤风的费用315元,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施X伦及伤者张某甲的赔偿额的总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及张X群受伤医疗费超过医药费限额10000元的部份按责任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施X伦的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出。原告施X伦应获得以下赔偿:

医疗费,8929.44元。

鉴定费,1800元。

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60-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按90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每天84.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84.5元/天×90天=7605元。

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30-6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按45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每天77.3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77.3元/天×45天=3478.50元。

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30日,原告主张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15元/天×30天=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评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5500元计算为宜。

交通费,96.2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6671.22元/年×10%×20年=13342.44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虽达到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1000元为宜。

以上费用合计为43901.58元,扣出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禅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390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01.58元。

二、驳回原告施X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施X伦承担55元,被告王X营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龙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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