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郑某甲与李某甲、朱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76)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黄某甲。

原告:郑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萍,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朱某甲。

原告黄某甲、郑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海萍、被告李某甲、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楼是为落实党的侨房政策,腾空侨房,归还业主使用,产权人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198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甲与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并于1990年5月14日向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支付该房价款23251.20元。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以63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自2006年4月入住至今,并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其均以无时间为由推搪。另,原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地址变更为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号**幢**房。原、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并支付房款63000元,且自2006年4月入住至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黄某甲、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朱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有效;2、被告李某甲、朱某甲协助原告黄某甲、郑某甲办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甲、朱某甲辩称:1、原告至今才向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房产权登记的要求,而原告起诉称被告以无时间为由拒绝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受让涉诉房屋后,从没在该房屋居住,一直出租给他人,其一直未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虽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事项,但已过八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已无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义务。原告如需要被告协助其办理,造成被告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损失,须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无法定协助义务,如需配合,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楼为落实党的侨房政策,腾空侨房、归还业主使用,产权人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198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甲与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被告李某甲于1990年5月14日支付房款23251.20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2月27日,原告黄某甲、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朱某甲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以63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黄某甲、郑某甲。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朱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某甲、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朱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阮川玲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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