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31)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28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本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谢某某因用于酒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2700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7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谢某某因用于酒店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份借条给原告赵某某,借条言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13万元整,用于酒店周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327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327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合计1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多春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汪自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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