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宝鸡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90)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98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区**路*号**院。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宝鸡市棉纺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路。系原告之夫。

被告:宝鸡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北省博野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文化路。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宝鸡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杨亚莉、常某某,被告宝鸡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自胜利桥南站乘坐被告公司司机陈某驾驶的1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铁五处时因司机突然紧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厢内,致原告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33天。2013年1月28日又在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经陕西中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一直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9.19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3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9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3174.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房屋租赁费8330元、交通费959.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杂费266元,共计106379.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452.48元。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是其第二次住院及其复查和外购药品等损失,对于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以外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均不予认可。误工费用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认可3个月。33天住院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出院后的因无医嘱不予赔偿。房屋租赁费与本事故无任何联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余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自本市胜利桥南站乘坐被告宝鸡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17路公交车(由被告公司司机陈某驾驶),当车行驶至铁五处时因司机突然紧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厢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至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3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佩戴支具,勿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3、每月门诊复查;4、有不适立即就诊。从出院后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多份诊断证明中有卧床休息、勿剧烈运动、每月复查、强骨治疗等建议。原告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7452.48元(有被告支出的35452.48元)、高新医院1407.82元、市中医医院123元、宝鸡伟芝堂医院386元,共计39369.30元,实际原告支出3916.82元。住院期间医嘱有2级护理、留陪人。原告由其丈夫、女儿护理。出院后原告还在外购药支付一定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交了其在药店等购药的票据若干。原告还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959.50元,购买钢筋椅1把及复印费计266元。

2013年1月28日至2月6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159.57元。

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但在原告乘坐过程中,因被告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伤,这有医疗部门的病历、诊断及被告的认可,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系其公司雇佣人员,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9369.30元,有医院票据及诊断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已支付的35452.48元本案不再予以涉及。尚余(2000+1407.82+123+386)3916.82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以冠心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及门诊花去医疗费3159.57元,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未提供该次治疗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单据10359.19元,除3916.82元合理及3159.57元不予支持外,对其他外购药(3282.80元)虽未提供病历及处方等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伤情对3282.80元按50%即1641.40元确定为妥。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916.82+1641.40)5558.22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14300元,本案原告事发时63岁,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金,但鉴于原告在事发前确有打工的客观事实,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住院33天+出院后4个月(120天),每月按15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7650。

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有留陪人护理的医嘱,住院期间雇请护工7天支付880元,应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按照其住院33天+出院后4个月(120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每天70元计算1人护理为10710元,故原告护理费11590(880+10710)元。

原告住院共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3个月(9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690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3174.40元(20734元×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医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959.50元,本院酌情确定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

原告购买钢筋椅1把并复印费计266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等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558.22+7650+11590+990+3690+33174.40+800+800+1000+266)65518.62元是原告的总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65518.6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93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姝萍

审 判 员 韩 焱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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