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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开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周某某,纬三路以北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被告曲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曲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元及利息。
第一被告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期为3个月,我先支付了21万元,后来又支付了1957700元。
第二被告辩称,我当时是给第一被告担保了200万元,对此没有异议。但是第一被告已经还了2167700元。
第三被告辩称,我个人没有给第一被告担保,借款协议上写的很明确,第二被告是担保人,我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第二、三被告(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同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一被告转款200万元,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款75万元。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款项2167700元,其提供了120多万元的还款凭证。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还款1957700元,但其中包括原告收取的第一被告75万元借款的本息1117500元。其余款项840200元为收取的第一被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借据二份、收据二份、转账凭证三份,第一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一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75万元,现第一被告称已还款2167700元,但原告只认可1957700元。第一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为准。对于该还款,原告称有75万元的借款本息1117500元,这笔借款双方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属于原告的权利,其有权选择收取哪笔借款,且在该案中原告也未主张该笔借款。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第一被告剩余所还款项840200元未超出据此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该款项应视为第一被告支付的利息。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担保人应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84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德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立原
审判员 杨东宝
审判员 曹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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