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与杜某甲、杜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579)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5131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二人系父子关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程言志,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零时许,杜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行驶中与马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及电动车乘员赵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某因伤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治疗费损失。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尚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支付了鉴定费。马某以因此造成医药费322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6264元(60日×104.4元/日)、误工费17220元(120日×143.5元/日)、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9507.91元,双方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某针对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3、入出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原件一组,欲证明马某受伤后伤情、治疗及开支等情况;4、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佐证其主张的赔偿项目;5、交通费票据原件,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6、诊断证明书原件,欲证明面部修补二次治疗所预期发生的费用,并需护理、加强营养、休息;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收入证明,欲证明马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8、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索赔依据。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共同答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和标准有异议。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承保了被告所驾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次事故有另一名伤者,已判决720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48000元,超出余额部分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因杜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上路,且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留追偿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零时许,杜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面包车在萧县龙城镇沿老烧烤城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马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某与电动车乘员赵金宝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日,支出治疗费32255.91元。本事故经萧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伤者无责任。马某伤愈出院后,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其右锁骨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800元,合计2400元。
另查明:杜某甲系无证酒后驾驶,杜某乙系登记车主,二人系父子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扣除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赵金宝已赔付金额,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与本起事故相关联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马某,非农业户籍,城镇居民,系萧县金正大农资经营部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案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杜某甲负有过错责任的依据,应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马某在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杜某甲和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等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仅采纳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保留向侵权人杜某甲追偿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杜某甲与登记车主杜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人对受害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性无异议,依据《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从受害人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等情况看,其伤情较为稳定,临床医疗已终结,自损伤至鉴定已超过3个月,符合伤残鉴定要求;司法鉴定申请人虽然是单方委托,但是鉴定机构认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道标》十级一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合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鉴定作出的受害人需要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休息期120日的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明确规定,故本案受害人的误工期可认定至鉴定前一日,为94日。
根据病情证明、治疗病案及鉴定结论,本案受害人后续取出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已确定,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为44255.91元(住院医疗费32255.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收入为143.5元/日,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780.86元(评残前一日94日×批发业、零售业114.69元/日);确认护理费适用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和评定的护理期间为6264元(60日×104.4元/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90元(33日×30元/日);确认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一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交通费79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3日×15元/日+急救交通费300);鉴定费2400元,属于因评残需要支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予以确认。
受害人马某因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442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780.86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95元,各项损失合计122863.77元,以上损失在其诉请赔偿范围内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结合关联案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48000元的情况,本案受害人马某的以上合计损失122863.77元,具体分摊赔偿方案如下:
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4000元;
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9000元);
剩余损失74863.77元(122863.77元-4000元-44000元)由杜某甲承担,剩余赔偿款由杜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期间机动车方未提交垫付款证据,故执行时再扣除实际垫付款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48000元;
二、被告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74863.77元,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1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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