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汤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0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704号
原告:汤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甲诉称:汤某甲与赵某甲在2002年相识相恋,2004年10月13日在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日生一女汤某乙,2010年7月27日生一子汤某丙,婚后因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显著,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汤某甲现自谋职业,有经济收入,父母兄弟均在淮北生活,能够给孩子良好的生长环境,两个孩子由汤某甲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汤某甲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汤某甲与赵某甲离婚,婚生女汤某乙、婚生子汤某丙由汤某甲抚养,赵某甲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两个孩子16周岁止,诉讼费用由汤某甲与赵某甲各承担一半。
汤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赵某甲辩称:赵某甲与汤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赵某甲与汤某甲婚后共同创业,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维持双方的婚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若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应当由赵某甲抚养,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赵某甲在照顾。如果改变孩子们现在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状态,将给孩子的心理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综上,赵某甲恳请法院驳回汤某甲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和睦;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查,汤某甲提供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赵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赵某甲提供2号证据的证人王某甲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汤某甲与赵某甲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13日在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日生一女汤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生一子汤某丙。婚后双方共同创办辅导班,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正常现象。现汤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赵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汤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其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好,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发生争吵,属夫妻间的正常情况。赵某甲有与汤某甲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交流多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汤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中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敬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