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5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盗窃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桂林市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法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通泉巷13号2单元1-1,经敲门试探确定无人后,拿出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进入室内行窃时,被回家的房主叶某、马某、唐某发现。将周某某抓住,周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在与叶某、马某某、唐某扭打过程中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发案地点方位图;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为被告人周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在实施盗窃中转化而成抢劫的性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请法院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通泉巷13号2单元1-1,经敲门试探确定无人后,拿出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进入室内行窃时,被回家的房主叶某、马某、唐某发现。将周某某抓住,周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在与叶某、马某某、唐某扭打过程中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发现;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了非法手段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在反抗过程中拿刀抗拒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4、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被抓获情况及前科的情况;5、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因被发现后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威胁被害人是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威胁,要求给予被告人三年以下刑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法定减轻的情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颂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曹 霞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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