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韦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9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刘某甲,柳江县某某小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弟),无业。

被告刘某丙(系原告之大姐),农民。

被告刘某丁(系原告之二姐),广西柳州中燃城市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戌(系原告之三姐)。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系原告之四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戌,女,19**年*月*日生,壮族。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暨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戌、被告韦某及被告刘某丁、刘某戌、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某、韦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之母韦某某于20××0年××月28日去世,原告之父刘某某于20××2年4月××8日去世。两位老人在去世前于××997年××2月2日的自书遗嘱里写明,单位(柳江县人民医院)宿舍区里三房两厅全产权私房(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4第xxxxx号)即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栋2单元20××室的房屋确定给原告继承。两位被继承人在生前的××0多年时间里均与原告居住在该房,并由原告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原告尽到了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这些事众所周知,左邻右舍、县医院的职工都看在眼里。被告刘某乙等人认为自己是刘某某和韦某某的子女,也要求分割父母的房产。原告认为父母已经写遗嘱将该房产由原告个人继承,故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不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栋2单元20××室的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

原告刘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某某申请报告××份,拟证实刘某某立了遗嘱,把房屋给原告继承;3、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份,拟证实原告父亲过世时是原告照顾的,办理的一切手续也是原告,抚恤金和丧葬费都是原告负责的,然后再与医院报账;4、刘某某房产证××份,拟证实位于柳南路66号的房产是刘某某的私人财产;5、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份,拟证实房屋是集资的,房屋有扩建,房产证在9××年办理的原因就是9××年扩建后重新办证;6、柳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份,拟证实原告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7、柳江县拉堡小学的证明××份,拟证实原告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8、柳江县拉堡小学的证明××份,拟证实原告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是原告照顾刘某某至其过世;9、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委的证明××份,拟证实是原告夫妻二人照顾两个老人的晚年生活;××0、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委证明××份,拟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丙的声明××份,拟证实原告刘某丙放弃继承权;××2、被告刘某乙的声明××份,拟证实被告刘某乙放弃继承权。

被告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韦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97年刘某某没有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没有权利处分,所以就没有权利设定遗嘱。申请报告不能认定属于遗嘱,仅仅是在当时作为名字变更的申请。房产是在××99××年取得的,刘某某办理房产证时候,没有按申请报告来实施,刘某某本人并没有同意按申请来处理。原告按申请报告来主张继承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套房屋的继承,四被告认为包括本案全部当事人在内,以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由于刘某戊在父母在世时候承担了全部护理责任,应该适当给予多分。同时,刘某戊,韦某,他们两人没有房屋居住,如果按法定继承处理,我们认为,应该由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共同拥有该套房屋,他们愿意用现金方式补偿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韦某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原件××份,拟证实房产证是9××年取得的,取得证之前,无法对房屋处分;2、证人李玉荣、刘超梅、刘民秀、韦继群的证明各××份,拟4是刘某戊照顾二位老人的晚年生活;3、职工登记表××份,拟证实韦某也是刘某某的继承人。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0、证据××××、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某、韦某某系夫妻关系,韦某某于20××0年××月28日去世,刘某某于20××2年4月××8日去世。两位老人生育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韦某某与韦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某与韦某系继父子关系。刘某某生前系柳江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其在柳江县人民医院宿舍区有一全产权私房(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4第053002号)即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栋2单元20××室的房屋。刘某某、韦某某曾于××997年××2月2日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柳江县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单位将该处房屋的房产证变更为原告刘某甲的名字。两位老人去世后,原、被告对如何处分父母的房产意见不一。20××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座落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栋2单元20××室的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04第xxxxx号,暂定价20万);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戊、韦某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故该案案由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继承人刘某某、韦某某于1997年××2月2日向柳江县人民医院提出的申请报告是刘某某、韦某某的遗嘱为由诉请其父母的遗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韦某某××997年××2月2日向柳江县人民医院提出的申请报告的指向是刘某某所在的单位即柳江县人民医院,其希望通过行政手段达到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目的,该申请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判令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座落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6号××栋2单元20××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初东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欧芸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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