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275)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曹怡,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曹怡,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提升。后经双方父母协调未果,被告于2014年12月家中取走嫁妆,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8000元及价值40000元的首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答辩称: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经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五个月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暂时离家居住。原、被告经过慎重考虑而结婚,双方之间矛盾可以化解,双方都应珍惜此次婚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夫妻生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因夫妻生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尚能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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