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刘某某、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59)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林某某,聊城市百货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市民。
被告:贾某某,市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许某某,聊城农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贾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贾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至2010年11月23日并由被告许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1月4日偿还15000元、2011年1月11日偿还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被告许某某辨称:答辩人许某某曾因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过多次担保。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签署日期,而收到条中的借款人只是被告刘某某一人且也没有担保人的签字与认可。况且原告诉状中称的两次还款,答辩人均不知情,也从未有叫林某某的债权人找过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退一步讲本案中借款合同与收到条是同一笔借款,该借款的到期日是2010年11月24日,那原告应当在2011年5月24日之前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许某某为保证人。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据一份。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同事张某、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证人张某证明:原告借钱给刘某某时我与尹某在场;原告曾于借款到期后让我与其一块去找刘某某、贾某某和许某某要账,每年要账大约四五次;找许某某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某某偿还了一部分,许某某偿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大约10000元。证人尹某证明:当时原告借钱给刘某某时我与原告在一个办公室;借款到期后,我见过原告打电话催款,后来我也跟原告一块找过被告要账;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要账,也找过被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许某某都还过钱,已偿还了20000余元,尚欠100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以从未偿还过原告钱且原告也从未找过其主张担保责任,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的结婚证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许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3个月期满即2010年11月24日后六个月。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许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
人民陪审员 胥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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