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68)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徐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撬窗进入张家口市桥西区某工行家属楼2号楼2单元501室失主刘某家,盗窃人民币2500元;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翡翠挂件一枚,价值人民币200元;18K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23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生肖银章一枚,价值人民币1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60华诞纪念银盘摆件一个,价值人民币3864元;三星W8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7元;三星N710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94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6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翠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华英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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