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522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晚11:40分左右,梁某某电动车在西尼尔市场充电,导致着火,致使许某某的店内物品及25平米的彩板房被烧毁,2015年12月22日,西尼尔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库调庭字第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财产损失40000元(其中1万元是彩钢板房修复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西尼尔镇菜市场×××号火灾事故中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之一,已经公安局事故认定,属于原因不明的事故,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该事故原因是原告猜想的,所以该事故不应该认定为是被告的过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许某某与梁某某经西尼尔镇西尼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梁某某于2015.12.30日赔偿许某某13万人民币,损失的彩板房由梁某某负责修复原貌,但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之法院。

另查,原告提交刘永于2016年1月20日书写的“今收到西尼尔镇菜市场彩钢房包工包料费用11700元整”为内容的收条,证明其因被告不履行彩钢板房修复,已经自行修复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双方各自的真实签名,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真实有效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有按照协议内容履约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3万元的赔偿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对于彩钢板房修复需要1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彩钢板房恢复重建费用的证据只提供了刘永的收条,虽然彩钢板房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修复,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钢板房修复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费3万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维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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