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杨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9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828号

原告叶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忠理,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及被告杨某反诉原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申请追加陈某某作为本诉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郑忠理,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本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转让一台兆群850、一台精雕机550元、一台火花机、一台铣床等一系列模房配件,双方约定机器设备转让款为420000元,被告首先支付现金100000元,另由被告开模具抵尾款,若无模具抵款,被告需每月支付款项20000元。合同签订后,扣款至2013年2月,被告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款项2470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470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为4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本诉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47077元。但被告与陈某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反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850兆群机、一台550精雕机、一台火花机、一台铣床等模房配件,前述设备交付后,被告即组织生产。2013年10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正在运行中的设备的主板拆走,致使设备无法运转,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8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损失3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损失6365元。以1729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损失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叶某反诉辩称,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拆除机器主板的事实,原告不存在造成被告损失的行为。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陈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转让一台兆群850、一台精雕机550、一台火花机、一台铣床等一系列模房配件。双方约定机器设备转让款为420000元,被告首付现金100000元,另由被告开模具抵尾款,若无开模具抵款,被告需每月支付款项20000元,尾款18个月付清。2013年7月9日,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细表,该表记录截止7月8日共欠25707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72923元,尚欠原告款项为247077元。

被告杨某主张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案涉机器的主板拆走,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原告已以事实行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向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杨某提交了当天的报警回执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应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杨某的妻子刘文清向派出所报案称叶某的妻子陈岚因为被告没有付清设备款的问题于2013年10月17日将机器设备的主板拆走。叶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0月17日,由于被告拖欠转让款,双方在被告的工厂内发生了争执。原告主张不存在拆除案涉机器主板的事实,且询问笔录中只说明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无法证实机器主板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杨某提交一份房屋租约合同及2014年1月至4月份邓联军、熊康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造成被告7个月的房租损失28000元及被告聘请两名员工看护厂区7个月的费用共35000元。另,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某某军出庭作证。邓联军陈述,被告经营的工厂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生产了,邓联军从2014年1月开始负责看管厂里的东西,不清楚具体工作地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还有另一名同事叫“陈康”,因两人分开上班,具体姓名不清楚。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约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某某军不是被告处的员工,其不清楚具体的工作地址,不知道一起工作的同事的名字,其陈述是虚假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书、明细表、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房屋租约合同、收据、2014年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24707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将转让的机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余款应在18个月内付清,即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陈某某支付247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抵扣模具款两种付款方式,且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与“18个月内付清”有矛盾之处,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不清晰的情形,鉴于此种情况,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从全部款项到期日之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为宜。由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是按247077元从2013年7月9日计至2013年11月7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原告擅自拆走案涉机器的主板,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的问题,询问笔录仅显示了杨某的妻子刘文清陈述的事情经过,并非经双方确认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杨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损失28000元、工资损失3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63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款项247077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承担6468元。反诉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代理审判员  成 瑶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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