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1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姬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商务*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陈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郑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小轿车行驶到普济路与新园路北铁路立交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二机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焦作市中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半年后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5元(其中摩托车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刘某某为醉酒驾驶,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严格按照标准计算。
原告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3、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化验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4、户口本,证明原告姬某某及护理人员毋某某系城镇户口;5、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姬某某及吴某某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表明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如为醉酒驾驶,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发票、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发票交费单有异议,中间诊断有肝硬化,不是车祸造成的,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另外关于姬某某病历显示其住院5天,说明其病情并不严重,诊断证上只显示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其要求计算60天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在医院长期医嘱上无营养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没有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诊断中有肝硬化,并非车祸造成的,应扣除相应医疗费用,但其并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工资表中超过3500元的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支付方式均系银行转账,应当缴纳个税的部分已经先期予以扣除,对此二人的工资表中也有体现,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关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姬某某伤情较轻,按60日计算误工损失,时间过长,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伤情,对其误工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对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23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客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园路北铁路立交桥下时,与驾驶二机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姬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某未注意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身上有酒味,带到医院进行抽血。后经检验,被告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解放区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刑事审判庭认定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3552.48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3、半年后复查。原告后续在医院治疗花费共计6.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姬某某在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姬某某自2013年11月24日起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出院后仍遵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段时间,期间停发工资。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毋某某进行陪护,毋某某也是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毋某某停发工资。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孔志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小客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的二机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姬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共计3552.48元,出院以后检查治疗花费6.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公差伙补为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4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其误工天数,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59.6元((3410.85元+3596.35元+3847元)÷(31天+30天+31天)×(5天+15天)=2359.6元)。关于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乘以其护理天数为638.57元((3675.04元+3594.53元+4480.14元)÷(31天+30天+31天)×5天=638.5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6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佐证,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为20元(4元/天×5天=2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二被告对此均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车损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评估费,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二被告也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或侵权人依法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实际车主孔志飞承担责任,也不要求追加孔志飞为本案被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姬某某医疗费35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359.6元、护理费468.5元、交通费2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057.38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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