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5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黄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通过聊天工具“陌陌”联系被害人盛某并谎称让盛某为其办理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后于5月21日骗取了被害人盛某打入其卡内的544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及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宋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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