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556)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68号

原告: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乙随原告卢某甲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卢某甲离婚。如果原告卢某甲执意离婚,婚生女卢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在离婚时,原告卢某甲应给予被告常某某经济帮助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卢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卢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婚生女卢某乙现在被告常某某处生活。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孩,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2013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卢某甲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卢某乙现在被告常某某处生活,原、被告离婚时,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卢某甲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卢梓瑶随被告常某某生活,原告卢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卢梓瑶满18周岁(即2025年11月)止,每年度的抚养费由原告卢某甲于当年度的11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常某某;原告卢某甲对卢梓瑶享有探望权,被告常某某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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